混合銷售的演變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guī)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guī)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原增值稅和營業(yè)稅條例及細則中有關混合銷售的概念是一致的,即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營業(yè)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
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四十條規(guī)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營業(yè)稅全部改征增值稅后,沒有“非增值稅應稅勞務”,
財稅〔2016〕36號刪除混合銷售定義中的相關表述,定義中其他內容基本相同。此次營改增后,營業(yè)稅全部改征增值稅,已不存在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概念。因此,財稅〔2016〕36號修改了混合銷售的表述,明確了處理原則。
如何確定混合銷售行為
從財稅〔2016〕36號混合銷售行為的定義中知道,鑒別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標準是以一項銷售行為是否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尺度的,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行為標準有兩點:
一是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
二是該項行為必須即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其“貨物”是指增值稅條例中規(guī)定的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和氣體;服務是指屬于改征范圍的交通運輸服務、建筑服務、金融保險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xiàn)代服務、生活服務等。在確定混合銷售是否成立時,其行為標準中的上述兩點必須是同時存在,如果一項銷售行為只涉及銷售服務,不涉及貨物,這種行為就不是混合銷售行為;反之,如果涉及銷售服務和涉及貨物的行為,不是存在一項銷售行為之中,這種行為也不是混合銷售行為。